第一条 为加强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管理、防止病害的传播和流行,保障水产苗种的质量,维护生产者的利益,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广两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苗种,是指人工、天然繁殖的和采捕天然的鱼、虾、蟹、贝、藻类等的苗种和亲体。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从事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自治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自治区水产苗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地、市、县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水产苗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指定其所属机构具体负责水产苗种的检验、检疫工作。第五条 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协助和配合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水产苗种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凡从事水产苗种人工繁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领取《水产苗种人工繁殖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水产苗种的人工繁殖生产。
《水产苗种人工繁殖生产许可证》每年审核一次。第七条 新选育的水产品种、良种、杂交种和引进种,须经当地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水产苗种选育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第八条 进行水产苗种人工繁殖所选用的亲体,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质量标准。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自治区标准的,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自治区标准执 行。没有上述标准的,各地区和自治区辖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标准,作为本辖区选育水产苗种亲体的依据。第九条 将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天然水产苗种运出自治区外的,须经自治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核发准运证。
自治区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天然水产苗种目录,由自治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第十条 从自治区外调进的水产苗种和在自治区内销售水产苗种,必须经当地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检疫,取得《水产苗种检疫合格证》的,方可销售和使用。《水产苗种检查合格证》有效期为五天,逾期须重新检疫办证。第十一条 进行水产苗种检验、检疫,执行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检疫标准。第十二条 经检疫确认有疫病的水产苗种,检疫机构应根据不同情况,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并签发检疫处理通知书,监督货主执行,其一切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担。第十三条 执行水产苗种检验、检疫工作的人员,须经当地的地、市、县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批准,发给《水产苗种检验员证》。
水产苗种检验员负责本辖区水产苗种的检验工作,持证有权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所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水产苗种及有关证件进行检查。水产苗种检验员在检査工作中不得在公路上设卡检査车辆,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防止错检、漏检,不得徇私、刁难和敲诈勒索,违者依法处理。第十四条 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发放证件和水产苗种检疫机构进行水产苗种检验、检疫,可向领证和受检单位、个人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和使用办法由自治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五条 对未取得《水产苗种人工繁殖生产许可证》或《水产苗种选育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水产苗种人工繁殖或选育生产的,由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其渔具和水产苗种,并可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第十六条 对销售未经检疫或检疫证明过期的水产苗种的,由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销售未经检疫的水产苗种的,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销售检疫证明过期的水产苗种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第十七条 销售经检疫确认有疫病的水产苗种的,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没收其水产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四百元至四千元罚款。第十八条 买卖、租借、非法转让或涂改《水产苗种人工繁殖生产许可证》、《水产苗种选育生产许可证》、《水产苗种检疫合格证》、准运证及使用未经年审的《水产苗种人工繁殖生产许可证》的,县以上水产行政生管部门可没收其水产苗种和违法所得,吊销证件,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采捕、收购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天然水产苗种(娱乐性游钓和手工采捕零星水产苗种的除外),或将有重要经济价值水产苗种运出自治区外的,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其水产苗种、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可处以一百元或五千元罚款。
一、办理条件
2.符合下列全部条件,可提出申请:1)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2)用于繁殖的亲本来源于原、良种场,质量符合种质标准;3)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4)有与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办理材料
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并逐级经所在县、市渔业主管部门审核盖章。 如:国家级水产原良种场需提供国家级场资格证书 首次核发请提供市级渔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换发请提交即将到期的省级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加盖公章,法人代表签名三、办理流程
网上办理流程 本事项网上办理流程如下: 1.申请。申请人登录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河源市东源县分厅提出申请,上传电子材料。 2.受理。接收受理人员对材料进行预审,在2个工作日之内提出预审意见,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符合申请资格,且材料齐全、格式规范、符合法定形式的,预受理,出具电子版《预受理回执》;申请人不符合申请资格或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接件受理人员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预受理后,申请人按约定方式自行或邮寄向行政服务中心综合服务窗口提交纸质材料,接件受理人员当场与网上电子材料审核无误后予以正式受理。 3.审查。受理后,审查人员对材料进行审查,在2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审批条件的,出具《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不予通过的,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审查过程,发现材料需补正的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出补正要求,出具《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后重新受理审查。 4.领取结果。申请人按约定的方式通过行政服务中心领证窗口或以邮寄的方式领取办理结果。 窗口办理流程 1.申请。申请人向行政服务中心综合服务窗口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 2.受理。接件受理人员核验申请材料,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符合申请资格,并材料齐全、格式规范、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申请人不符合申请资格或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接件受理人员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材料不符合要求但可以当场更正的,退回当场更正后予以受理。 3.审查。受理后,审查人员对材料进行审查,在2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审批条件的,出具《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不予通过的,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审查过程,发现材料需补正的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出补正要求,出具《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后重新受理审查。 4.领取结果。申请人按约定的方式到行政服务中心领证窗口领取办理结果。 特殊环节 无四、办理地点
东源县城建设二路五、办理时限
5(工作日)六、办理机构
新丰江林业管理局七、办理费用
不收费八、法律依据
《广东省第二批扩大县级政府管理权限事项目录》(2011年) 全文条款《广东省第二批扩大县级政府管理权限事项目录》业经2011年5月2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放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54项) 委托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6项) 下放管理的日常管理业务事项(30项) 委托管理的日常管理业务事项(7项) 《广东省第一批扩大县级政府管理权限事项目录》(2010年) 全文条款一、由县(市)直接报省审批(审核、核准)、报市备案事项目录(176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4年) 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过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其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发放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 第十五条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种类等进行生产。需要变更生产范围、种类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许可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需延期的,应当于期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续展手续。 《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2003年) 第十七条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生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必须书面说明理由。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实行分级分类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 第二十一条农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水产苗种进口名录和出口名录,并定期公布。 水产苗种进口名录和出口名录分为人I、II、III类。列入进口名录I类的水产苗种不得进口,列入出口名录I类的水产苗种不得出口;列入名录II类的水产苗种以及未列入名录的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农业部审批,列入名录III类的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 第二十五条进出口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5日内对进出口水产苗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按审批权限直接审批或初步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农业部审批。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审批的水产苗种进出口情况,在每年年底前报农业部备案。